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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其他权力)
(2017-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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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33 报检企业及其报检人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法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2.《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1号令)
3.《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质检总局16号令)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1.受理备案登记阶段责任: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要求进行备案的报检企业或报检人员提交相关材料;
2.审核材料阶段责任:根据申请备案的报检企业及其报检人员提供的材料,按照相关要求对其进行审核;
3.作出决定阶段责任:材料符合备案条件要求的,准予备案,材料不符合备案条件要求的,告知报检企业及报检人员,要求予以补充。
4.监督检查阶段责任:1.对报检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和分类管理。2.对报检人员实施报检差错计分管理。报检人员的差错计分情况列入报检企业的信用管理。3.对报检企业的报检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 报检企业有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备案的;
2. 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
3. 在受理、审查、决定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申请报检企业及其报检人员备案,造成不良影响的;
6.以权谋私,未按规定执行,擅自调整和改变报检企业分类等级和分类监管措施的。
7.以权谋私,未按规定执行,对违法事实视而不见,或以大化小、小事化了,扰乱报检市场管理秩序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34 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 其他行政权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5年修订)第九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5.《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1号令)
辽宁局及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1. 信息收集阶段责任: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汇总进出口商品检验信息和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
2. 信息审核评估阶段责任: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审核、风险评估,提出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3.信息处置阶段责任: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依法通报相关管理部门;对经评估存在系统性、行业性、区域性风险问题的,及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并向消费者和相关企业发布警示通报。
1.弄虚作假故意迟报或瞒报信息。
2.信息评估和处置工作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严重不良后果。
3。未及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向消费者和相关企业发布警示通报,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35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国外卫生注册推荐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卫生注册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后,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对外办理。
辽宁局 1.受理申请及材料审核阶段责任: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局,应当组成评审小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的审查。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应当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评审。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企业在30日内对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进行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2.现场评审阶段责任:评审组应当做好现场评审记录,出具评审报告,对评审结果负责。
3.材料审核阶段责任:申请企业经评审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局应当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推荐表》,连同有关申请材料(必要时)一并上报国家认监委。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注册申请要求, 逐项核实推荐所需的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
4.决定阶段责任: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上报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材料,经国家认监委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国家认监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的名义)统一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主管当局推荐。经国家认监委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对外推荐。国家认监委对被推荐企业卫生条件等需要核实的,可以组成评审组进行复审,经复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对外推荐。
5.后续监督管理阶段责任:(1)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要求来华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复查的,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安排,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通知被检查企业。
(2)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规定的要求,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3)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出口食品报检时,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进行验证。对违反专厂、专号、专用的,不得受理报检、放行。
(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被吊销或者自动失效的,其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资格自动失效。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国家认监委。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其出口产品在国外出现质量安全卫生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家认监委吊销其对国外卫生注册资格,并向国外相关机构通报。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未按要求做好现场评审,出具虚假评审报告;
4.不符合推荐要求的企业予以推荐,对符合推荐要求的企业,拒绝或者拖延对外推荐;
5.后续监管中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6.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外卫生注册推荐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2.《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4号)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
     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3.《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3号)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5号)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水产品进口手续。
4.《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号)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   
辽宁局及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经补正后材料仍不齐全的,出具不予受理书面告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表,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材料,管理制度文件等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
3.备案阶段责任:对符合要求,材料齐全的,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备案后续监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2.在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过程中徇私枉法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3.在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给予备案的;
5.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6.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条: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74号)第五条: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第十五条: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4.《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质检总局第57号令)
辽宁局及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1.出入境人员在旅检现场或交通工具上突发传染病:现场应急处置人员做好个人防护,携带相应口岸突发事件监测仪器、应急处置器械、防控物资等赶赴现场实施现场控制,隔离危害因素与健康人群的接触。对口岸突发事件的受染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除污、隔离、留验和治疗;尚未出现症状的人员迅速撤离污染区域,检查、去污,做好登记,分散隔离或居家隔离,防止相互传染或污染,同时做好宣传和后勤保障工作,避免恐慌。
2.口岸食物中毒:工作人员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后,对食物中毒的发病情况的报告应进行详细登记,通知报告人保护现场、留存病人粪便和呕吐物及可疑中毒食物,按照《关于印发<出入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国质检卫[2004]475号)立即启动预案,并按照预案要求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卫生学调查、实验室检验,进行事故判定和原因分析,作出相应处理。
3.卫生处理事故:对卫生处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人员中毒、意外伤害、货物损毁、毒气泄漏和火灾(爆炸)五大类事故按照不同类型,采取中毒急救、意外伤害急救、交通事故救援和消防等不同的处置措施。
4.口岸核生化有害因子监测与处置。
1.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没有及时进行检疫;
2.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
3.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4.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5.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6.突发事件发生后,拒不服从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统一指挥,贻误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时机或者违背应急预案要求拒绝上级检验检疫机构对人员、物资的统一调配的;
7.突发事件发生后,拒不履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职责的,对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8.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8 出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与预防接种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十五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对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6日的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一百零二条:凡申请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1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12个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1.入境申报阶段责任
(1)要求入境、出境有症状的人员主动健康申报,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2)要求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3)要求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申报健康情况;
(4)要求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出示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
(5)要求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出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6)受理出境提出的预防接种申请等。
2. 传染病监测及预防接种责任:
(1)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医学媒介生物开展传染病监测;
(2)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
(3)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和我国政府公布的,以及出境人员前往国家要求的接种项目,实施预防接种,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3.处理责任;
(1)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2)应当阻止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3)卫生检疫机关对出境、入境人员及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根据传染病监测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4)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签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和《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开展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工作的;
2、涂改、伪造、倒卖证件或者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签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和《国际预防接种证书》的;
3、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4.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
5.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9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
1.《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9号令)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
(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
(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辽宁局及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1.受理阶段责任:分支局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预考核阶段责任:分支局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预考核,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踪检查,符合要求的,及时上报直属局。
3.考核阶段责任:直属局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4.监管阶段责任: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审核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原料是否属于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名录。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未按规定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预考核;
4.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
5.未按规定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报质检总局备案;
6.预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40 动植物疫病、疫情监测及安全风险监控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农场等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实施动植物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移动或者损坏动植物疫情监测器具。
3。《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18号令)
辽宁局及分支检验检疫局 1.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2.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疑似重大植物疫情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立即派专家进行核实,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3.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4.共同防范疫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发现疫情,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采取控制措施,玩忽职守,导致动植物疫情扩散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
3.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
国家质检总局下发年度计划,辽宁局制定年度计划,分支局制定年度实施方案
41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令) 第五条:本着自愿原则,出口食用动物饲料的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登记备案。 辽宁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经补正后材料仍不齐全的,出具不予受理书面告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
3.备案阶段责任:对符合要求,材料齐全的,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备案后续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2.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委托分支局受理、初审、审批。 
42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辽宁局及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经补正后材料仍不齐全的,出具不予受理书面告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后,对养殖基地进行抽封样检和现场考核。
3.备案阶段责任:考核不合格,告知企业限期整改;考核合格后,经直属局资料审核,办理备案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备案后续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2.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3 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存放、加工场所的指定 其他行政权力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辽宁局及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经补正后材料仍不齐全的,出具不予受理书面告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后,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场所进行现场考核。
3.备案阶段责任:考核不合格,告知企业限期整改;考核合格后,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备案后续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2.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委托分支局受理,辽宁局考核,审批。(包括粮食、种苗、水果、栽培介质、非食用动物产品等)
44 进境动物临时隔离场所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辽宁局及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经补正后材料仍不齐全的,出具不予受理书面告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后,对进境进境动物临时隔离场所进行现场考核。
3.备案阶段责任:考核不合格,告知企业限期整改;考核合格后,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备案后续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2.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委托分支局受理;辽宁局考核、审批
45 进口水产品冷库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5号)第十六条 进口水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水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水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辽宁局及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经补正后材料仍不齐全的,出具不予受理书面告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后,对水产品冷库进行现场考核。
3.备案阶段责任:考核不合格,告知企业限期整改;考核合格后,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备案后续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2.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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